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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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90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承攬管線埋設工程,竟疏
於注意施工中不慎損壞高雄市○○街與安東街口處由原告早
已埋設之污水次幹管,致該污水次幹管於91年7月18日通水
後滲水而淘空路基,於92年3月25日訴外人高豐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以下稱高豐公司)所有之ZV-268號大貨車行經
該處因路基陷落車輛受損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賠
付10萬元在案,乃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主是台電公司,從施工迄今已14年,保固
期間亦已經過,本件應向台電公司求償方屬正當,而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係於82年12月21日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而於83年
4月間驗收完畢,保固期為一年,而於工程施作時損害原告
之污水次幹管致91年原告通水後因幹管受損滲露致淘空路基
而使第3人高豐公司受損而由原告賠付10萬元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與台電公司修復受損污水幹管之會議記錄,會勘紀錄
,賠付高豐公司10萬元之收據及台電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遭判決敗訴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乙份
為證,然查:
1、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國家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於國家
賠償完畢後,得向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求償。再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2.前項損
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
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件被告係承攬台電公司之
高雄至五甲,及高雄至同盟線管路埋設工程,該工程係為台
電公司而施作,該工程施作完成後,工作物即歸由台電公司
取得,本件若係因台電公司所有之設施或工作物而致他人受
損害時,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即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就損害原
因應負責之人」。若該工作物確因被告承攬時損害原告所有
之污水次幹管致發生損害時,此時方該當民法第191條第2
項,應由台電公司於賠償後向被告公司求償。
2、就台電公司與被告之承攬關係分析:
被告係承攬台電公司之管路埋設工程,該工程於施工期間,
台電公司必須監工,若有施工品質不良,台電公司即可命令
改善,於工作完成請款前還必須經過初驗,複驗的驗收程序
,驗收合格後台電公司才可能付款,而於領取尾款前還須先
繳付保固保證金,以利保固期間修補,減價瑕疵之擔保,於
保固期滿承攬商之責任完全解除,該工作物之保管,維修等
均應由定作人負擔,於工作物交付前若有瑕疵定作人可行使
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解約之方法(民493-495條
)而瑕疵擔保期間通常為一年,如為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
作物其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民498-499條),於瑕疵發
現期間經過定作人即不得向定作人主張。再參諸民法5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受領後即應由定作人承擔,承攬人既已將
工作物交付,除於瑕疵發現期間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外,就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之責,若仍由承攬人負責,則前揭民法承攬之規定將成具
文。
3、就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言:
定作人於定作監工時可對承攬人加以要求,若不符合要求大
可不予請款,而承攬人於施作時有無損害他人設施時,承攬
人之監工亦可注意若有損害他人而遭受求償時,固可主張民
189條而免責,而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他人之責,但若定作
人於監工及驗收時均未加注意承攬人有於施工時損害他人之
情形而於承攬人責任解除時,即應歸由定作人即物之所有人
承擔不對他人發生損害之義務,如此環環相扣,方能使定作
人須負將來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而要求承攬人施作之品質,也
不致使承攬人負擔過大之責任。
4、再就原告與台電公司之關係言:
被告係承攬台電公司管線埋設工程,其本身並無法向原告高
雄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因為依據原告所定高雄市自
治法規要挖掘道路必須要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繳交保
證金之後,始能挖掘,而其申請人必須是擔負有民生,經濟
或國防設施之機構始能為之,並非一般廠商均為適格。本件
道路挖掘係由台電公司申請許可,核准後再由台電發包工施
作,而台電公司之包商施作完成後由台電公司驗收受領,該
設施和工作物已為台電公司所有,其因工作物本身或工作物
施工所致之瑕疵即應由台電公司承受,亦即應採整體觀察法
,由台電公司向原告負責,而不應由原告個別向台電公司之
承攬人主張,否則該道路挖掘的管制和保證金繳納之制度將
失其意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台電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於施作過程中有瑕
疵,致高豐公司車輛受損害,雖由原告以國家賠償為理由而
先行賠付,而台電公司所繳交道路挖掘之保證金已先返還(
若本件發生於保證金返還前,基於保證金擔保挖掘道路無損
害他人或市政府之作用,即應由市政府由保證金扣除。)然
於事後通水後始發現台電公司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法向之為主張。原告未向台電公司主張而逕向被
告公司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尚乏依據,依法即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