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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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鼎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麗卿 即傑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與下包商即被告丙○○兩人聯合承
包桃園縣政府市區公共工程,寬頻第九標地下化工程,施工
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月等2個月,地點為桃園市○○
路與民族路。原告開設頂泰通運有限公司,出租卡車施工,
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卡車施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
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雙方言明票款為月結,票期2個月
。工程於97年1月結束,被告尚欠卡車租金計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違
誠信原則。
㈡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與被告丙○○沒有關係。被告陳麗
卿即傑勝工程行並沒有與被告打契約,當時是被告丙○○找
原告來工作的,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代理人並沒有找原
告工作。當時被告丙○○說縣政府把錢拿出來時會交給我們
,但是現在找不到被告丙○○。
㈢被告所述不合理,因為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驗收及
領錢等都說不知道,是不合情理的。當時被告丙○○向被告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拿錢時,是否有提出鼎泰公司的發票,
這發票是原告用寄的,沒有經過被告丙○○。卷內只有壹張
是原告的發票,其他與原告無關。否認被告所述,公司是被
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為什麼錢等工程都交給被告丙○
○處理。爰依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丙○○包工程,原告應向被告丙○○請款,被告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被告丙○
○向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承包工程。工程驗收部分非由
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而是由第10標負責之工程公司驗收
,雖原告有開票給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但被告陳麗卿
即傑勝工程行把前交給被告丙○○,且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
程行不認識原告。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跟被告丙○○工
程部分,是以口頭談的。原告說被報丙○○沒有給付卡車租
賃載運土方,被告丙○○找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說其有
工人,要幫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做,要被告陳麗卿即傑
勝工程行給被告丙○○工程作,是被告丙○○找原告出車載
土方,是被告丙○○積欠原告費用,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
行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
㈡96年12月31日請款單上的大小章不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
行的章,是被告丙○○偷刻的。被告丙○○有在97年1月3日
跟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請款。當時是被告丙○○先跟工
地主任請款跳過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直接跟訴外人 日興
營造請款,上面的大小章不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公司
的章,當時有同意只要他簽名就先給被告丙○○領取,被告
丙○○當時說他要領錢發工資,但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
行並沒有同意丙○○刻用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公司的大
小章,所以上面的大小章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否認,都
是被告丙○○自己刻的。卷內所提出的證據上的大小章都不
是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公司的,目前還有其他類似的案
子,在桃園地院審理中。頭一次120萬的時候,訴外人日興
有進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帳戶,後來就沒有了,被告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當時是同意被告丙○○簽名,但是沒有
同意被告丙○○刻印章。另案有提出支付命令,被告陳麗卿
即傑勝工程行有提出異議,就是這樣才知道被告丙○○有偽
刻印章。當時被告丙○○告訴我說工程都做好了,後來訴外
人日興說要告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才知道沒有完工,
所以後來才去收尾。這些錢是丙○○自己向訴外人日興領的
不是向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領的。被告丙○○跟被告陳
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請款部分,當時都是被告丙○○處理的,
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並沒有處理,這張發票是被告丙○
○叫原告寄給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12月份之統
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就被告丙○○部分,應信為真實。另查被告陳麗
卿即傑勝工程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丙○○係
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的下游承包商及被告丙○○向原告
承租卡車施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寄給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
程行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如上,原告於被告陳麗卿即傑勝
工程行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卡車施工及與被告丙○○聯合承包
桃園縣政府市區公共工程,寬頻第九標的下化工程,被告陳
麗卿即傑勝工程行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等語之情況下,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就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部分之
主張,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丙○○之遲延給付日期予以舉證證明,
是原告請求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
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