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張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訴外人 張雲明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關被告張吉廷繼承自訴外人張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920分之665)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邱俊浩即邱士雄應將被告張吉廷所有之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由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對被告張吉廷之債權行使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吉廷積欠伊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8,728元及利息,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張吉廷繼承自訴外人張雲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繼分為3分之1,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因前揭於民國86年間由張雲明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金額7,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邱俊浩即邱士雄(下稱邱俊浩),用以擔保張雲明對於邱俊浩之債務,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6年7月25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邱俊浩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張吉廷怠於請求邱俊浩塗銷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已妨害原告對於張吉廷前揭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經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存在,致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土地部分不存在及邱俊浩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抵押物
原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張雲明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邱俊浩即邱士雄
86年7月11日
86年台南土字第0000000號
原設定權利範圍8920分之1995(被告張吉廷,應繼分為3分之1即8920分之665,已分割為分別共有)
7,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