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謝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除請求前開所示第1項之聲明外,另請求「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系爭契約逾期手續費之性質,乃是未依約清償借款所生之損害,堪認係因違約所生違約金無訛,然審諸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已逼近法定利率上限,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係受有利息之損失,衡以自兩造締約後國內借款利率低下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逾期手續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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