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戴玉華 原係夫妻,原告
乙○○則係訴外人即訴外人戴玉華之胞妹 戴錦珠 之夫。被告
甲○○明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
屋連同其旁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業已於民國94年間出
售予原告乙○○,並經訴外人戴玉華委託原告將系爭車庫內
之物品清空,詎因與原告有債務糾葛,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
訴,遂於96年7月16日虛捏「原告及訴外人戴錦珠於96年2月
間,曾往系爭車庫竊取其內財物」此等不實事項,據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原告涉有竊盜罪嫌,使得
原告遭該署為犯罪之調查;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原告未有偷竊
犯行,而作成97年度偵字第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且以被告
涉有誣告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16071號、18826號案件起
訴,並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
事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在案。又原告為古留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濟地位,而被告以前揭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願意與原告和解,且本件刑事部分有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誣
告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16071號、18826號案件起訴,並
先經本院刑事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後經高院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本院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
判決均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
格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
,被告固就高院刑事判決有再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有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9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既皆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誣告行為,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
考量,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曾為上開誣告行為,而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
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
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
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
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000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定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上開誣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
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國家司法機關以判處誣告行為
人罪刑之方式,固得向將來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然若審酌雙
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得認被害人於受檢
調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有何因名譽受損而精神痛苦之
情事,被害人自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惟法
院不得僅憑加害人曾有誣告行為為唯一依據,逕判命賠償。
㈡觀諸原告所提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係
古留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而
被告亦有土地、房屋、汽車及其他所得,是本院審酌原告確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人,而被告之資力亦尚佳,並考
量原告因被告誣告而受檢調機關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從事
社會往來或交易活動時之名譽受損情節,顯較一般人更為嚴
重,然既經本院對於被告之誣告行為論罪科刑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予以維持,足以向將來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而應以10萬元為合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
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
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復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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