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葉道政
被   告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9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陳韻淅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廉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609元(工資15,468
元、烤漆4,061元、零件29,08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
人陳韻淅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駕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48,609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2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2月27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1年8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10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其折舊額為15,80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9,080×0.36
9=10,731;②第二年(29,080-10,731)×0.369×(9/
12)=5,078;①+②=15,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3,271元(計算式:29,080-15,8
09=13,271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3,27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15,468元、烤漆費用4,061元,共計32,800元(
計算式:13,271+15,468+4,061=32,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84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