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陳彥豪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委託被告向 簡榮宏 索討405萬元之
債務,原告並出具委託書、本票予被告作為向簡榮宏收款
之依據。被告自承有向簡榮宏收得50萬元之欠款,此款項
既係簡榮宏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代為收取之後,自應交
給原告才是。詎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向
簡榮宏催討債務時,僅將總金額318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而將該50萬元侵吞入己。
(二)原告向被告索討上述50萬元款項的時候,被告藉口原告之
父親 陳富夫 曾與被告之父親 陳株利 共同經營九龍駕訓班,
並因而積欠被告父親債務,故上開50萬元係用以清償陳富
夫對陳株利的欠債。這個說法原告予以否認,並沒有這件
事情存在。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向簡榮宏索討債務,並且出了一張委
託書,還有簡榮宏簽的多紙本票給被告使用。被告也確實
有向簡榮宏要錢,簡榮宏還多少錢,被告就撕毀相對應的
本票。但因為簡榮宏經濟困難,所以最後只還了50萬元到
被告手上,其他的欠款,被告覺得簡榮宏也還不出來了,
所以才向原告說剩下的債務已無法處理,並將相關帳務結
算後,把剩餘的本票還給原告。
(二)被告的父親陳株利與原告父親陳富夫曾經共同經營九龍駕
訓班,因時機不好總共賠了280萬元,一人負擔一半的虧
損,即140萬元。但當時陳富夫沒有錢,所以虧損的部分
都是由陳株利承擔,陳株利對陳富夫有140萬元的債權存
在。後來陳株利、陳富夫都去世後,被告問原告兩人父親
之間140萬元的債務要如何處理?原告表示他沒有錢,但
是之前簡榮宏有欠原告父親陳富夫400多萬元,故原告將
前述本票充作債權的證明,叫被告自己去向簡榮宏要錢,
在140萬元的限度內,就充作陳株利對陳富夫當年的欠款
,超過140萬元部分,再還給原告。因為本件被告僅向簡
榮宏收得50萬元之欠款,尚不足以抵充前述140萬元的債
務,所以自然沒有把這50萬元還給原告的必要。
三、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向簡榮宏收取欠款,被告已收得50萬元之
款項,並未轉交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經同意由被告向簡榮
宏收取系爭債權,並於140萬元之限度內,抵償陳富夫積欠
陳株利之債務?本院判斷如下:
(一)證人簡榮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1、我認識原告父親陳富夫,也認識被告父親陳株利,我們都
曾是九龍駕訓班的股東。那時候駕訓班大概分40股,教練
參加1股,比較大股約3、4股,我、陳富夫約3股,陳株利
比較多,約5、6股左右。那時候因為政府徵收土地,九龍
駕訓班的土地面積減少,變得太小,以致於不能在駕訓班
現地考照,所以就招生不易,不好經營。我有聽說陳富夫
、陳株利他們經營有虧損,但不知道虧損多少,帳面我不
知道。
2、當年,我要調錢給我弟弟去買一塊地,就跟陳富夫借錢。
陳富夫死後,我也答應還原告1個月1萬元,付了一年左右
,被告來找我,說陳富夫、陳株利因經營九龍駕訓班虧損
的事,陳富夫有欠陳株利錢,原、被告兩人已經協調好,
我本來是每個月還1萬元給原告,就改成還給被告。自那
時候起,我就都付錢給被告。我當時是沒有去查問原告這
件事,但我看委任書都有蓋章,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
付給被告。原告也一直沒有意見。最後我還了差不多50萬
元給被告。但我開給陳富夫的本票,還有幾百萬元沒有處
理等語。
(二)原告就本件債務糾紛,曾先後對簡榮宏、被告陳金柱提出
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3896號、104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後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並提示兩
造表示意見後,發現如下:
1、原告先於103年間對簡榮宏提出詐欺之告訴,並於103年3
月12日偵查庭中陳稱略以:簡榮宏向我父親借款,最後結
算是380萬元,簡榮宏跟我簽署債務協議書及本票380萬元
,是我找簡榮宏協議的,協議書就是陳金柱幫我跟簡榮宏
簽.....我跟簡榮宏、陳金柱都在汽車教練場認識的,簡
榮宏跟陳金柱是好朋友,所以麻煩陳金柱聯繫、協議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第11-12頁)。
2、嗣簡榮宏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對被告提起背信
之告訴,於104年9月7日偵查庭中,檢察官問原告:「你
父親與被告父親有無合夥承租駕訓班?並各自負擔虧損
140萬元?」,原告答稱:「這個部分我真的不清楚,合
夥承租駕訓班的部分是被告陳金柱說的,我父親確實有經
營過駕訓班。我與陳金柱簽的委託書上並沒有約定陳金柱
收到的錢先抵償我父親積欠他父親的140萬元,至於我有
無口頭答應,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如果我父
親確實有因為與被告父親合夥駕訓班賠錢一事,這52萬元
給被告並沒有關係,但如果不是屬實,這52萬元被告應該
還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第19頁)。
(三)依證人簡榮宏的證言及原告於偵查中的陳述來看,本件係
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協助向簡榮宏收取欠款,且未約定報酬
。考量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有何必要免費為原告追債?
再者,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已將不再追債之情形告知原告
,返還剩餘本票,並交付計算文件,自承已收到50萬元之
欠款。苟原告認為該50萬元係應交付給原告者,何以未即
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先對簡榮宏提出詐欺之告訴?況
且,原告嗣於104年間以告訴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背信之
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竟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約定簡榮宏
之還款先充作清償兩人父親間140萬元之債務一節,答稱
「至於我有無口頭答應,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
」等語,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被告辯稱原告父親陳富夫因積欠被告父親陳株利債務,原
告曾口頭同意由被告向簡榮宏收取系爭債權充作抵償等語
,較為可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曾同意被告代其向簡榮宏收取之債權可充
作兩人父親間14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被告代原告向簡榮宏
收取之債權50萬元,並未逾上開140萬元之數額,被告自得
依約收取,而無將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