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廖啟男
被 告 王茞君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惟被告之住所地於起
訴前之民國106年11月17日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