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洪睿昌 (原姓名 洪振邦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至餐廳消費,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未為清償,嗣後雙方為解決該紛爭,於民國106年7月1日達
成協議,約定如下:「一、甲方(即被告)至63餐廳消費,積欠
乙方(即原告)帳款10萬元正,今雙方以8萬元達成和解,乙方
同意甲方分期償還,方式如下:甲方共分三期清償,①106年7
月5日付款2萬元、②106年8月5日付款3萬元、③106年9
月5日付款3萬元。若甲方未按協議書內容償還,乙方得以原金
額向甲方求償。二、前條債還期間如甲方有一期未按清償者,視
同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期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乙方絕
無異議。....」,詎被告自第一期106年7月5日起即未依
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告自得依原欠金額即10萬元向被告求償,爰
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