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魏新站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黃順雄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儒 律師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簽發日當時陽信公司董事長為 黃志
文,被告當時則為陽信公司之董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
委託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提示,竟遭付款人陽信銀行復興
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因被告前開金額(下同)1,000
萬支票債務,已由陽信公司清償其中之300萬元,尚有700萬
元尚未清償。為此, 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共
同發票人即被告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下:
(一)查被告黃順雄是陽信公司的總經理,就陽信公司之事務有
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支票簽發涉及陽信公司款項
之支出,為防止董事長 黃志文 濫發支票,除陽信公司印章
及董事長黃志文私章外,再加一總經理黃順雄私章為財務
覆核。陽信公司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是以
系爭支票上縱蓋有總經理黃順雄之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
與陽信公司制度,亦足認總經理黃順雄之印章係為陽信公
司為發票行為,不能認為總經理黃順雄為共同發票人,而
需連帶負責。
(二)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陽信公司章、陽信
公司總經理即黃順雄私章、陽信公司負責人黃志文私章,
此與一般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代理人代理公司而簽發支票,
係以公司章在前,負責人或代理人私章依序排列在後之習
慣相符。且觀諸該陽信公司之印文係以大型方章所蓋印,
其後被告黃順雄之印文、董事長黃志文之印文,均係以小
型印章所蓋印,是依該等印文排列順序及大小,探查全體
蓋章形式及旨趣觀之,應認被告黃順雄之用印,係代理陽
信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三)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6年10月12日陽信復興字第1060055
號函附件陽信公司103年10月30日啟用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觀之,系爭支票帳戶係陽信公司單獨開設,而非陽信公司
與被告黃順雄聯名開立,被告黃順雄於陽信公司開戶請領
支票內用印,確係因陽信公司與開戶行陽信銀行間約定留
存印鑑,除有陽信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志文印章外,尚需有
被告黃順雄之印章,始得動支系爭支票帳戶內款項兌。由
此可見,被告黃順雄並非系爭支票的共同發票人,已甚明
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
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按,以公司為發票人,並在其上加蓋法定代理人、監察
人、總經理或其他代表人印章之情形,於我國金融實務上所
在多有,此時,該個人之私章,究係代理公司發票之行為,
或係與公司共同發票之行為,自應斟酌我國金融實務上,發
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及一般使用支票
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以決定(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69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
548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有陽信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黃順
雄」、「黃志文」之印文,公司章印文為方章,較大,在
前。「黃順雄」之印文為圓章、「黃志文」之印文為方章
,均較小,依序在後。又系爭支票簽發當時,被告黃順雄
為陽信公司之總經理、黃志文為陽信公司之董事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及陽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首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陽信公司簽發支票,需蓋用公司章、總經理即被
告黃順雄章及董事長黃志文章,三方印章蓋用完全,經付
款人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於收受提示支票核對三方印章無
誤後,始會付款等情。本院已依其聲請向上開銀行調閱陽
信公司支票帳戶之使用情形,發現該支存帳戶,於100年6
月3日啟用、103年10月30日註銷,103年10月30啟用、106
年3月1日註銷之印鑑卡,均係留存三枚印鑑,即陽信公司
章大章一枚、「黃順雄」圓章一枚、「黃志文」方章一枚
。此有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6年10月12日陽信復興字第
1060055號函附卷可參。由是可知,系爭支票係屬公司票
,而非個人帳戶之支票。陽信公司若欲使用支票作為交易
,即必需在支票上蓋用如前述三個印章,該支票始能順利
流通。苟缺乏被告之印章在其上,則付款銀行核章不符後
,即不會付款,該支票即失其主要效用。故被告蓋用印章
於系爭支票上,實為促進該票據流通之必要行為,核其性
質自屬代理公司發票,而非與公司共同發票,並無疑義。
(三)我國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
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
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
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原告亦不應諉稱不知。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我國金融票據實務現況,依據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認為被告係以總經理之身分,與
董事長黃志文共同代理陽信公司發票,而非以個人身分與
陽信公司共同發票,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700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AE0000000│壹仟萬元│陽信建│陽信銀│105年│105年│
││││築經理│行復興│9月│11月│
││││股份有│分行│2日│4日│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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