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即
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
6年1月5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
一項計算;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加班費。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自106年1月5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33年1月30日)為止,共325個月
(即27年又1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為31,600元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02,000
元【計算式:(31,600元/月×10年×12個月=3,792,000元)
+10,000元=3,8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另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