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原裁定違反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錯誤。原裁定訴訟標的不清,應為無效;且原裁定均抄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錯誤、違法等語。經查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