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88號抗告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娛樂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收受相對人93年12月3日北稅法字第0930138971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係於94年1月4日才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10日起算,至94年1月8日為末日,惟是日係星期六,順延至94年1月10日才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2月2日始向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台北縣政府法制室收文條貼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職員收受本案復查決定書時,僅於送達證書上簽章,並未填載日期,送達證書上所載收受日期93年12月9日,係相對人承辦人事後自行偽造填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承辦人 藍永錫 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請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未能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顯屬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承辦人藍永錫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次查相對人承辦人送達復查決定書後,旋於93年12月13日由相對人所屬新店分處發文將送達證書影本檢送相對人,此亦有該分處93年12月13日北稅新2字第0930028453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認抗告人不可能於94年1月4日始收到本案復查決定書,從而抗告意旨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