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認定上訴人有聘僱行為,惟該函釋對於聘僱之定義與民法規定相左,且上訴人並非「BLESSING」店之負責人且無工作供外勞BECERAEMI
LIAPOLIDO(下稱B君)服勞務,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且原審認為上訴人有聘僱外勞之情事無非係以該外勞之警訊筆錄,然該筆錄之製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之規定以及毒樹果實原則,且上訴人於訴願期間向訴願機關請求傳訊上訴人及上訴人合法聘僱之外勞PALMALINASANTOS(下稱P君)陳述意見,為訴願機關所拒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原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違法情事,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證據全然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等語,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其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