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存摺之分類廣告,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工具,竟仍因不堪金錢誘惑,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共同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該報紙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一次販賣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簡稱台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得款六千元,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行。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乙○○○住處之電話,詐稱其子因為人作保,而借款人已逃逸無蹤,須由其子負擔還款義務,而其子現由渠等控制中,須依渠等指示匯款,其子始能安然返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先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自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帳戶內匯款二十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清泉 )內;再於同日十三時十六分許,自其羅東郵局二六支局帳戶內匯款八萬元至高雄西甲郵局三六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雅雯 )內;於同日十五時十一分許,自竹林郵局三四支局匯款十萬元至北投尊賢郵局(臺北一四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鈕曼麗 )內;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自大同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上開戶名謝鈕曼麗帳戶內;嗣又自大同郵局匯款十萬元至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苓玉)內;最後再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匯款至上開甲○○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共計匯款七十八萬元,而除匯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二十萬元未被領取外,其餘款項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該詐欺集團並以此詐欺他人財物之方式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上開甲○○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甲○○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一段十六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欲辦理帳戶掛失手續,經銀行行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有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個帳戶資料以一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其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確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匯入二十萬元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購買帳戶資料之人會作合法之使用,伊不知道會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 呂鴻昇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且有證人乙○○○報案三聯單、宜蘭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匯款單據(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台北富邦商銀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二六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賣其所申請開立之三個銀行帳戶,且其中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已確係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以向證人乙○○○詐取金錢之用。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依本案情形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收購帳戶,是足認該詐欺集團係有計畫從事不特定多數人帳戶之收購,復依證人乙○○○除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顯見該詐欺集團確非僅收購被告一人之帳戶,尚收購他人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而僅證人乙○○○一人,即已受騙高達七十八萬元,故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型態觀之,堪認其犯罪顯係有計畫且非單一為之,而屬反覆之職業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詐騙他人金錢之方式營生,且以之為常業。
(三)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無親誼,係因見報載廣告,貪圖蠅利,即將所申辦之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則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且該詐欺集團絕非僅有單一特定之犯行,而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騙行為,應已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足見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自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共同施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自白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頁),其係因一時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致罹刑章,犯後知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深表悔意,又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