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07號上訴人宇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經營鋼鐵買賣之業務,民國(下同)88年度進銷勾稽數量相符,有進貨之事實無庸置疑,原判決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舉例說明作為承諾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依據,顯然不具證明能力,蓋上訴人倘有收取失竊物之事實,應有相關證物證明,不能僅憑舉例說明作為唯一證據,故上訴人並無收取失竊物之事實。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之規定,向國內進貨應取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已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之憑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又被上訴人以本案貨物供應商台板有限公司(下稱台板公司)經其以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1339300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據以推論下游購貨商無進貨事實;惟台板公司是否違犯虛設行號,尚在偵辦中,並未確定,被上訴人以未確定之事證作為推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其證明能力顯有不足。再者,上訴人與台板公司交易時,該公司係正常申報繳稅,縱其歇業前有大額未繳稅款,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有不正當交易;且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及貨款予台板公司,稽徵機關應向其催繳,不應反向已支付進項稅額之上訴人再次催繳。末按稅捐法律主義之內涵及憲法第19條之規定,稅捐機關於核定課稅處分時,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得僅憑推測任意擴大解釋或擴大其適用範圍,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等語。
三、本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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