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0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隔間水泥牆及天花板施工建材是石膏板為耐熱二級材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認定照片所呈現均為事實,由此可證,天花板為防火建材。2.電腦已經普及,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抓取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是經營網咖生意,上訴人是提供販賣咖啡、飲料、餐點,電腦只是其中的一項服務。在社會上,咖啡吧、簡餐店、冰品店均普遍提供客人電腦上網抓取資料、交友聊天、看電影等多重服務,這已是社會普遍所認同。所以政府在認定上應更為嚴謹,才不會侵犯到人民的權益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