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0號上訴人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詳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與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由該公司承受上訴人之一切原物料,是上訴人已無進退貨情事發生;上訴人於90年8月底業已停止對外營業,上訴人之原物料、設備、各項雜物已由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侵占、保管,故亦無法辦理退貨;90年10月2日所退之貨款亦為軒宇公司所為。然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證據均未查明,其判決自然違法。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9月10日91年度自字第482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惟駁回部分係妨害自由及毀損罪部分,與本案無涉;而與本案相關之侵占、偽造文書、商業登記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偵查中,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事實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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