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12月7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69619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在臺北市○○○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以90年3月8日台90勞職外字第0645060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PLORESCORNELIO(下稱P君)從事上述工作,復以92年1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449616號函核准展延前開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宏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所聘僱之菲律賓籍DULDULAOFELICIANOJRAGUSTIN(下稱D君)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以92年8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212號函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前開核准上訴人之招募許可函及展延上訴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僅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非法D君之談話筆錄,該筆錄有三疑點:(一)所稱友人介紹係指何人,未為交待,原審亦未詳查。(二)所稱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與常理不符。(三)所稱薪資每月新臺幣二萬元,僅係D君單方口頭陳述,並無任何佐證。何能謂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於法有違等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