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05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王世坤
多四路110號16樓之2)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間設籍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於86年12月完成登記,明確證明建屋之實,上訴人名下僅房屋一棟及合作金庫南興分行房貸一筆。自81年9月至86年10月間購地建屋完成之前,年年補繳稅款。申言之,88年11月3日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的確償還81年9月土地擔保貸款。由上訴人合作金庫貸款用於支付工程款、地價款及增值稅之整體資金流程,則原判決是非曲直不攻自破。2.為了合乎綜合所得稅年度申報得列舉扣除之要件,85年12月購地及86年12月建屋完成登記,其間資金流程,懇請就上訴人提供之員工存款及配偶之支票存款(合庫南豐分行)往來帳戶、參閱訴狀及附件說明逐一查證,切忌再以若縱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為理由而不予採取,鑄下上訴人終身遺憾。3.上訴人申請自用住宅購屋利息之扣除,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3個要件,遍查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購置自用住宅向銀行貸款,限當年度申貸之規定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提起上訴,即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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