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程湘玲
被 告 陳傳杰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傳杰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即庭期前1日始具狀表
示:其因工作在外地趕工,無法正常報到,特此請假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上開事由難認為請假之正當理由
,復無相關資料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被告亦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傳杰於105年6月15日接獲自稱「CHEN」詐
騙集團成員所傳送之LINE訊息,表示係從事股指期貨總代工
作,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本每期可支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5天為1期,共可領6期。被告陳傳杰旋將此訊息告
知被告吳俊清。被告2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
可預見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
能因此遭害之危險,由被告陳傳杰將被告吳俊清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6月27日16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統一超商社寮門市,寄送予「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2人各因此取得1期之報酬(各6,000元)。被告
吳俊清復於同年月11日,以玩股票為由,取得訴外人 林佳儀
與 鄭宜庭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後將之轉
交給被告陳傳杰,被告陳傳杰則連同訴外人 楊哲鈞 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7月13日15時48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之寄送予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05年7月16日16時55分許,冒稱係購物網站公司人員,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先前消費時簽錯單,成為賣家經銷商
,如果不取消,每月會遭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39分許、18時23分許,各匯款29,123元、29,985元至
鄭宜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18時
53分許、19時23分許,各匯款29,985元、3萬元、29,985元
至鄭宜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並損失149,078元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易字第17號、106年度易字第650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持以受匯詐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既未表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院自僅得就原告聲明
範圍內為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