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鄧子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采琳 即木子 李食所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1,54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並提出被告木子李食所之商業登記(即獨資商號含負責人真
  正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證明、及姚采琳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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