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李岳霖
姚文亮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君薇
劉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
至1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食品數批,總價新臺幣(下同)26
萬7,619元,伊並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尚有部分貨款計25萬
9,859元,尚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萬9,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5萬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