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成
相 對 人 成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紹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催告相對人成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買賣價金。詎送達相對人登記所在地,無法送達,相對人設
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登記址,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
通知信函及信封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
字第2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6頁)。且新北地院移送
裁定,亦因寄送同址,為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
送達證書回執及信封足按(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相對人
之設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
所在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