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進益(下稱受刑人)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13、1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5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刑事聲請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原審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至5宣告刑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6至11宣告刑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23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法院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內部界限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法院對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以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再從受刑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適用該法,然就司法實務上,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如下所見各審級法院之案例略以: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罪(共計15
2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1451、171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59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05、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3.前南投縣長 李朝卿 涉入8起採購回扣弊案,經法院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總刑期共計98年);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7年3月〈3罪〉、轉讓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5.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12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計68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3罪〉、1年11月〈5罪〉、2年1月〈5罪〉、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9.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就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7罪,共計4年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被告犯恐嚇罪(7罪,共計3年6月)、詐欺罪(109罪,共計20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就被告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8罪,共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2.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被告犯多起強盜罪(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犯詐欺罪(27罪,共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上,再詳究本件受刑人係施用毒品,屬危害自身健康,或係與其施用毒品之同好因購買毒品時衍生相互間販賣毒品犯行,或另涉及持有槍砲等罪,對他人及社會大眾不致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受刑人之犯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嗣經法院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自白坦承等情審酌,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之刑期將遠高過於同類型案例。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合理及符合內部性界限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14)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13、1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150號卷),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3年2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2年、2年、2年、8月、5年6月、3月、8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6月、4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至11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9月、3年6月、4年)與編號12、13、
14、15所示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1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23年4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15年4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與原判決合計有期徒刑23年4月相較,已獲寬減輕刑度達8年10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再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6至11、13至15所示之罪為持有、販賣、施用毒品罪,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外,其多次販賣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其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編號4、12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罪,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自不相同,且其竊盜手法亦難認完全相同而有差異,犯罪時間亦有間隔;編號5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亦為我國法懸為厲禁。從而,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期間,受刑人所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外,另又犯加重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顯見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已進而衍生財產、社會犯罪,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乃法官酌量個案情形而為裁定之結果,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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