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文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10),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年7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9月28日│105年9月26日│105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5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實││││號││審├──┼──────────┼──────────┼──────────┤││判決│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7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決││││號││├──┼──────────┼──────────┼──────────┤││確定│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107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363號(1│6年度執字第4363號(1│7年度執字第11843號│││07年度執緝字第186號│07年度執緝字第186號││││)│)│││├──────────┴──────────┼──────────┤││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編號3至10業經臺灣高│││字第6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財罪)│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30日21時25分│105年9月22日16時35分│105年9月22日17時33分│││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決││號│號│號││├──┼──────────┼──────────┼──────────┤││確定│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843號│7年度執字第11843號│7年度執字第11843號││├──────────┴──────────┴──────────┤││編號3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財罪)│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7時16分│105年9月22日18時23分│105年9月22日某時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決││號│號│號││├──┼──────────┼──────────┼──────────┤││確定│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843號│7年度執字第11843號│7年度執字第11843號││├──────────┴──────────┴──────────┤││編號3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0│├────┼──────────┤│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實││號││審├──┼──────────┤││判決│107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決││號││├──┼──────────┤││確定│107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843號││├──────────┤││編號3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