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再抗告人 蔡進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進益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且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目的,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時間相近,原裁定卻分別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旨不符;又酌減比例偏低,未參酌其之人格特質、犯罪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等因素,致所定刑期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與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有違云云。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