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謝佩蓉 被告 齊鎂萓 (原名 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請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7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計89,4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8年
4月19日止,尚積欠188,061元,及其中173,849元自93年
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內含消費本金173,849元,利息14,212元,違約金不請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另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金額。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影本、信用紀錄查詢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YU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影本、信用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74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1│89,432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2│173,849元│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