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徐俊賢 被移送人 康永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2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賢共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康永福共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移送人徐俊賢、康永福共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基隆港東四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徐俊賢、康永福、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李其原
均任職於巨驥公司,康永福為巨驥公司之領班,並負責申請及保管巨驥公司員工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於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許,康永福、徐俊賢等3人搭乘9887-TJ自小貨進入基隆港商港區,康永福因徐俊賢臨時支援基隆港商港區郵輪停靠大樓之噴漆工作,而無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康永福、徐俊賢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犯意聯絡,由康永福指示徐俊賢進入港區時若遭警方查核身分,稱己為李其原,康永福並將李其原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交付予徐俊賢,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基隆港東四管制站檢查警員 郭亮吟 檢查時,徐俊賢將李其原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交付予警員檢查,徐俊賢亦向警自稱為李其原,以此方式供徐俊賢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用以進入基隆港商港區,因徐俊賢無法答出李其原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李其原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㈠被移送人徐俊賢、康永福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其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李其原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
㈣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港東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徐俊賢、康永福共同使用李其原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基隆港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規定,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實施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第15條前段予以論處。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違反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康永福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第16條之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規定,然被移送人康永福本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第15條前段之共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機關引用違反法條,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徐俊賢、康永福共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基隆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惟念被移送人徐俊賢係受被移送人康永福即巨驥公司領班之指示,而被移送人康永福其身為巨驥公司之領班,負責申請及保管巨驥公司員工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明知其尚未申辦被移送人徐俊賢之通行證,竟將他人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交付使用之違反情節較重,兼衡被移送人徐俊賢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本院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移送人康永福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油漆工(見本院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就被移送人徐俊賢、康永福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6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