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原告 郭曉玉 被告 張易均 訴訟代理人 陳宇欽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往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3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3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及其主張修復系爭機車之項目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往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3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8,3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天吉事故維修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08年6月2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6216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48,380元計算。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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