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107年度聲觀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靜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
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然觀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料,僅能顯示檢察官曾於107年11月6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被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註記「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惟未見任何送達證書附卷,則被告是否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查詢之結果,仍無從調得送達證書,僅能查悉上揭傳票係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領等情而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按,益徵無從證明檢察官於107年11月15日開庭以前,已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辯稱:伊領取開庭傳票時已超過應到日期等情,顯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及交辦進行單所批示「請註
明: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指揮(授權)檢察事務官於本件毒偵案為緩起訴之諭知」、「本案被告如經傳喚未到者,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文字,可見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係符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以「被告是否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作為其決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關鍵依據。然遍觀全卷,既無從證明107年11月15日之庭期已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當不能逕謂被告該日有何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且檢察官復未再定期傳喚被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未說明改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其他依據及理由。
㈣綜上各節,檢察官定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傳喚被告
到庭,被告若能遵期到庭將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而該傳票係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合法期限內簽領時,已逾上開開庭日期,足認上開傳票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檢察官僅憑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傳票即裁量令被告喪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施用毒品犯罪,顯見猶心存僥倖,容有再犯之虞,原非不得逕自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為予被告自力戒癮機會,仍指揮檢察事務官向被告所陳住所送達傳票,傳喚被告到庭試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到庭,有檢察官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無從取得被告同意,裁量已限縮至零,不具任何裁量餘地,僅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以傳票通知未生合法效力,認本案傳喚程序於法有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傳喚被告試行戒癮治療程序,並未明定應以掛號方式為之,且本案傳喚程序亦與不變期間計算無涉,自無從僅因被告未經前往領取上開傳票之送達程序未足,遽認檢察官嗣後聲請觀察、勒戒之實體決定必因而有誤。否則只要被告拖延領取司法文書,即得阻卻相關程序完成之不合理現象。倘依原裁定所持見解,則相關偵查或審判中之傳喚程序,在傳票經寄存送達而未經被告領取時,為確保被告權益,尚須進一步調查被告之住居所變動情形,如被告有應送達不明之情形者,即應對之公示送達,此與實務運作現實有悖。準此,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猶指檢察官裁量違誤,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惟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顯然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四、次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而所謂裁量之怠惰,於此係指選擇裁量的怠惰,乃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就具體個案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基於執行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此時聲請觀察勒戒乃源由於裁量的恣意,聲請自屬不合法。至於選擇裁量合法性既採消極之審查,為尊重檢察官的裁量空間與偵查資源的合理分配,又倘經認定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可另以書面說明非恣意裁量後再行聲請。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6、1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曾於107年11月6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被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註記「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等字樣(毒偵字卷第12頁),足見檢察官亦有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後,決定是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意。惟經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查詢之結果,仍無從調得送達證書,僅能查悉上揭傳票係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領等情而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按(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卷第7、8頁),足證無從證明檢察官於107年11月15日開庭以前,已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從而,被告該等傳票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難有證據證明,依被告辯稱:伊領取開庭傳票時已超過應到日期等情,非無可能。
㈢又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及交辦進行單所批示「請註明:本案
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指揮(授權)檢察事務官於本件毒偵案為緩起訴之諭知」、「本案被告如經傳喚未到者,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文字(毒偵字卷第12、13頁),足徵檢察官原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是否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作為其決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關鍵依據,然遍觀全卷,既無從證明107年11月15日之庭期已經合法傳喚被告,當不能逕謂被告該日有何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
㈣檢察官受理本案初始,既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適宜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傳票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致被告無法表達是否願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對於毒癮治療方式的意見納入考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檢察官均未敘明其於被告未到庭表達毒癮治療方式意見之情形下,裁量逕予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據上,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並非無疑。㈤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傳喚被告試行戒
癮治療程序,並未明定應以掛號方式為之,且傳喚亦與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無涉。本案既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向被告所陳住居所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傳票,傳喚被告到庭試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不得僅因被告未經及時領取上開傳票之送達程序未足,即遽認嗣後所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有誤。否則,只要被告拖延領取司法文書,即得阻卻相關程序完成之不合理現象。甚者,將使程序上須更進一步調查被告住居所變動情形,如被告有應送達處不明情形,即應對之公示送達,亦與實務運作有悖,絕非事理之平云云。惟本案檢察官原欲以訊問被告後,再決定要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陳述即屬檢察官決定以何種方式之重要因素。被告雖有陳報住居所,但非謂限制被告須整日待在該住居所。又法律固未明定傳喚被告到庭須預留多久時間,惟傳票或可能因為被告一時未在住居所而寄存在派出所,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足參考。而本案被告在傳票寄存派出所第6日前往領取傳票,尚在上開規定之日數內,但檢察官所定期日卻已在被告領取前屆至,足見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期日難謂合理,又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拖延以阻止程序進行,則抗告意旨所指即屬無據。原審認檢察官僅憑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傳票即裁量令被告喪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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