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88%,如貸款期間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0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2,065元(本金為472,568元)。
嗣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截至95年1月26日尚積欠211,924元(本金為193,726元)。
㈢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尚積欠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債務,原告既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公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