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0號)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又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黃文潼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潼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7月21日7時35分許,於服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駕駛車牌號碼00—5543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車行偏移不穩,為警攔查查獲,對黃文潼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潼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