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林佑龍
林美玲
林美雲
林河杉
林秋香
林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河洲 前因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萬3,3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因而對林河洲
提起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前雖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林河洲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新北地院核發93年12月24日桃院通93執祿
字第40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對林
河洲尚有債權存在。嗣林河洲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死亡,
被告林佑龍、林美玲、林美雲則為其繼承人。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 林宜美 所有,然林宜美於95年1月4日死亡,訴外人
林森 、林河洲及被告林河杉、林秋香為林宜美之繼承人,嗣
林森亦於99年1月6日死亡,被告林柏助則為其繼承人,是
系爭遺產即為被告六人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
同共有,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目前仍由被
告六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然林河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佑龍、
林美雲、林美雲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迄未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美玲、林美雲、林河杉、林秋香、林柏助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林佑龍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河洲積欠原告131萬3,353元及利息,經新北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復向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林河洲無財產而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
證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乙紙為證,
堪認實在。又訴外人林宜美於95年1月4日死亡,其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分割,而訴外人林森、林河洲及
被告林秋香、林河杉為林宜美之子女,原均為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然因林森、林河洲又分別於99年1月6日、101年
11月16日死亡,其之應繼分再由被告林柏助、林佑龍、林美
玲、林美雲繼承取得,被告六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53
號民事裁定、家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
名冊等件可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3年
12月15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稅逾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存卷可考,亦堪認屬
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分定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
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執此以
觀,原告對債務人林河洲之債權未獲清償,嗣林河洲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林佑龍、林美玲、林美雲繼承債務。又被繼
承人林宜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六人公同共有,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尚未協議分割,被告林佑龍、
林美玲、林美雲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林佑龍、林美玲、林美雲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
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原告主
張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不僅符合被告六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並無顯著困難,
且按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林佑龍
、林美玲、林美雲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
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
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分之1,餘由
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
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
├──┼─────────┼────────┼───────┤
│一│桃園縣桃園市○○段│1636.4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0000-0000地號││480分之11│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
├──┼─────────┼────────┼───────┤
│二│門牌號碼:│3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桃園縣桃園市○○街││1分之1│
││28巷1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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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應繼份比例│
├─────┼─────────────┤
│林秋香│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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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河衫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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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助│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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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佑龍│12分之1│
├─────┼─────────────┤
│林美雲│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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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玲│12分之1│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