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子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5月2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4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子洋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2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路口經查獲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壹枚,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如非無正當理由攜帶
或所攜帶者非屬具有殺傷力之該等危險物品,即非該條所規
範之範圍,依法自應限定處罰行為態樣為「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任
何攜帶原因或任何器械均為該條款處罰之範圍。查本件移送
機關固查獲信號彈壹枚,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或爆裂物
一節,有該局104年5月2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則被移送人攜帶之信號彈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之子彈或爆裂物,移送機關又未舉證以證明:該信號彈具
有殺傷力,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三、綜上所述,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
之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有處
罰之必要,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