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鐵管1支,非違禁物,並衡酌該鐵管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廖英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智與 蘇煌 為鄰田工作關係,兩人長期有使用細故糾紛。廖英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
9時許,持其所有之鐵棍敲毀蘇煌砌在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上之水泥擋土牆上的5塊磚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煌,嗣經蘇煌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松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建發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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