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73號
被   告 李 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義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前曾犯
有3次公共危險相同罪名之罪,最近一件於92年3月6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件之罪,足見素行非佳且未知悔改,又其
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而為本次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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