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鵬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鵬通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鵬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因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台中縣議會有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嗣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核發收取命令,命令將該債權在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即債務人鵬通公司應清償原告票款六百六十萬元、執行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因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未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在原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中以戳章註記受償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含執行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而後發還與原告,則系爭款項已屬原告所有,該部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而台中縣議會迭經原告催討前開款項均不願給付,迄九十三年四月間,始解送六百零四萬零八百三十元至本院執行處。二、被告以訴外人鵬通公司積欠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而聲明參與本件之分配,然係於前開收取命令核發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行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誤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准被告對系爭執行款項聲請參與分配,實有誤會。故被告所分配得之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含執行費用一百九十七元、稅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應剔除為零元;前開剔除部分之金額應分配與原告。三、又原告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一千八百元,迄未受償,本院執行處漏未將該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故原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與票款債權六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六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四、縱認被告得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起,已按月受領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利息,被告就已領取部分應向法院呈報,且應自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中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分配表等語。並聲明:(一)本院八十三年度執三字第二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予以分配;就原告所分配三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之債權額,應增加為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鵬通公司積欠其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共計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而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再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移送本院併前開八十三年度執三字第二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因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且台中縣議會尚未將系爭執行款項交付前,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並無違誤。二、分配當時前開已領取的存款利息,業已自申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中扣除,應依法製作分配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對訴外人鵬通公司有三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嗣經原告持鵬通公司所簽發面額共三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0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確定。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鵬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鵬通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亦不得對鵬通公司清償;而台中縣議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令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債權在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即債務人鵬通公司應清償原告票款六百六十萬元、執行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逕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而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亦未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前開本票中以戳章註記受償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含執行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並將前開本票裁定發還原告。
三、訴外人鵬通公司積欠被告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共計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而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再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移送本院併前開八十三年度執三字第二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收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本院前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台中縣議會則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三)議總字第0六七九號函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稱其應支付鵬通公司之工程款部分,先後經本院八十三年執三字第二五五一號、八十五年民執三字第八七0九號執行命令,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板執壬九十年稅執專字第000五五六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鵬通公司向台中縣議會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台中縣議會亦不得對鵬通公司清償。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中院清民執八十三執三字第二五五一號函通知台中縣議會將該工程款解繳過院。台中縣議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則函送鵬通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定期存單一紙(面額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與本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稱前開定期存單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設質於台中縣議會議長,而該定期存單之存款利息,則已依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壬九十年稅執專字第000五五六七三號執行命令按月解繳該處。台中縣議會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送鵬通公司之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台中縣庫支票而解繳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入庫。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執行所得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製作分配表,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股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之第一順序係原告之執行費債權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第二順序係被告之併案執行費一百九十七元,第三順序則係被告之稅款債權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第四順序則為原告之票款債權六百六十萬元;而前開第一、二順序執行費債權均受完全分配,前開第三順序債權則受分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尚有餘額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未受分配,前開第四順序之債權,分配金額則為零。
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欲解繳通鵬公司之前開定期存單,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函送面額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扣除手續費及郵資共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與本院,再經本院入庫。本院因此而取消前開原定分配期日,並更正分配表,將前開執行所得共六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製作分配表,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股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中之第一順序係原告之執行費債權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第二順序係被告之併案執行費一百九十七元,第三順序則係被告之稅款債權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第四順序則為原告之票款債權六百六十萬元;而前開第一、二順序執行費債權與第三順序債權均受完全分配,前開第四順序之債權,分配金額則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尚有餘額六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未受分配。
七、兩造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分配表,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本件起訴理由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收文)以函為反對之陳述,認前開分配表並無不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函通知原告,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未經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變更;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0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三年民執三字第二五五一號執行命令等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五一號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八號卷、八十五年執字八七零九號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九十三營所稅執字第八三九九二至八三九九三號卷、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五五六七三號卷、九十一年營所稅三九○九九至三九一○一號卷、九十一年營所稅執字第六七七三八號卷、九十一年營所稅執字第一三一一二二至一三一一二三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令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債權在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由原告逕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而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亦未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前開本票中以戳章註記受償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含執行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並將前開本票裁定發還原告,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亦即被告是否得參與本件之分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雖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命令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債權在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由原告逕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及台中縣議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送鵬通公司之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台中縣庫支票而解繳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入庫;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欲解繳通鵬公司之前開定期存單,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函送面額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扣除手續費及郵資共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與本院,再經本院入庫,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執行所得共六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製作分配表,均業如前述。則就前開執行所得六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部分,原告既尚未收取完畢,則被告前開聲請參與分配,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被告主張前開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取。
三、另應審究者,乃原告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一千八百元,是否已受償?得否列入前開分配表而優先受償?
(一)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業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即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故予修正刪除。則原告主張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一千八百元,得列入前開分配表而優先受償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須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後,始得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受償(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則原告自承其就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一千八百元尚未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前開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一千八百元應參與分配云云,亦不可取。
(三)況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則前開程序費用一千八百元,亦無法優先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而受分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均不可採。
四、再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自九十三年間起,已按月受領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利息,而應自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中扣除?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其於分配當時,前開已領取之存款利息,業已自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中扣除,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業已消滅或變更,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次序有不實或不合法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三年度執三字第二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予以分配,就原告所分配三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之債權額,應增加為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