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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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贓物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自備鋁門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搭載不知情之 姜先強 ,行○○○鎮○○路與重劃路口時,因故發生車禍,旋即經警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葉文瑞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及贓物犯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仍無悔改之心,惡性非輕,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