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