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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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八十月二十日⑵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⑴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⑵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借款後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九點一五⑵百分之十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⑵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票一份、無擔保放款帳卡二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為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八十八十月二十日⑵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共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⑴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⑵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借款後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九點一五⑵百分之十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⑵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則以:原告之主張雖為真實,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無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對向原告借款及尚未清償之事實自認;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表:(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伍拾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9.15│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2│叁拾萬│九十年一月十九日│10│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