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即 林建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林建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殘障人士,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巷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且將身心障礙手冊、駕照、行照等置放於車內擋風玻璃內側,因相關單位並未告知須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始得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伊事後已請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應受罰,本件裁罰應屬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規定,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尊重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三、經查:右揭受處分人係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並未請領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將身心障礙手冊、駕照、行照等置放於車內擋風玻璃內側後,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巷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情,業據受
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無訛,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李國世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已自承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參見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駕照影本),參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目的在於公共停車場明顯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保留比例之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公共停車場之方便,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是依上開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應依上開辦法第九條「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明顯處」方符合規定,況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已公布施行多時,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復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停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未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佔用殘障者專用停車格位,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尚未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如前述,雖其於事後申領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參見卷附受處分人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亦屬違反上揭規定,自應受罰(其理如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之違規,其應受之處罰,並不因其事後取得駕駛執照而免罰),準此,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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