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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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趁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至隔壁攤位購物疏未注意時,徒手竊取乙○○所有掛於機車儀表板下方掛勾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
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經乙○○發現並呼喊路人追捕且報警處理,嗣於碧山路與和興街口經路人及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毒品等多項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年輕力壯未思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