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乙○○所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八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侵入該處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迨其進入屋內乙○○之孫甲○○居住之房間,並以手在桌上摸索財物之際,適為尚未入睡之甲○○及時察覺上前制止,並旋即報警前來處理,致使丙○○未能竊得財物而無從遂其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甲○○之住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當天晚上頭痛睡不著,所以騎腳踏車外出走走,一時口渴才會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住宅找水喝,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既係騎乘腳踏車外出,縱因一時口渴而有飲水必要,僅需騎車折返住處取用即可,又何須趁他人多已熟睡之深夜時分,擅自闖入毫不相識之他人住處尋找飲用水?尤其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後,不但未能主動出言探詢屋主是否仍未就寢,以供自己索討飲水,反而直接走入他人寢睡起居及放置貴重物品之臥房內,在桌上摸黑搜索,而非在一般飲水放置之廚房或客廳內取水飲用,顯與通常冀望飲水止渴而求助於人之情形迥異,已難採信其前揭所辯確屬真實。再經本院調閱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之各次判決書,發現被告均係以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模式行竊,其中一次犯行被告更曾於審判中以進入屋內找水喝等語為辯,所辯要旨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無非均以一貫之進入屋內找水飲用等託辭,用以掩飾自己竊盜犯罪之真正動機,畏罪心虛之情昭然已明,上開所辯顯已悖離常情,自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制止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開始在屋內搜索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嗣因被害人甲○○阻止而未能遂行,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加重竊盜既遂罪之刑減輕,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並均已入監服刑期滿,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反而再次趁夜在其鄰近鄉里行竊,足見其品行欠佳,自我反省能力亦有未足,實有接受相當時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且被告於犯罪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亦非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僅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