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居花蓮身分證丙○○男三
住彰化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定執刑為三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二人均不知悔悟,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九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置於輪胎下之鑰匙,再持以發動汽車後離去,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留供己用。
復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七時許,承續上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具犯意聯絡之丙○○,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馬達一座,得手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就前述竊取馬達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人素行不佳,但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參與丁○○前揭時、地之竊車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前述竊盜犯行,無非證人 洪冬熹 及經證人 洪東熹
轉知之被害人乙○○證稱曾見被告丁○○、丙○○使用前揭車輛,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相互推諉,足見其等之供述均不實為依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述竊車之犯行,辯稱:丁○○竊車的事,他完全不知情。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述竊車犯行,係因被告丁○○發現被告乙○○有不鎖車門並將車鑰匙置於輪胎下的習慣,因而獨自將車開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證人洪東熹及經洪東熹轉知之被害人乙○○雖證稱曾見被告丁○○、丙○○使用前揭車輛,但其等證言至多證明被告丙○○曾使用該贓車,並無從據此推論其必有參與竊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份所犯,與前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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