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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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為85H01129D、85H01128D),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二紙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息票業已部分到期,為此聲請變換該提存物等語。經查本院調閱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三九號卷宗審核之結果,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