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蔭山友紀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黃豐欽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單位社會新聞中心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涉教唆潑糞 蕭敬騰 粉絲送辦」為標題,刊載以下內容之報導:「1、『藝人蕭敬騰遭潑糞案,警方根據案發前相關人的密集通聯、臉書內容等事證,認定全案肇因日籍女粉絲蔭山友紀(KAGEYAMAYUKI)因煲湯與偷拍重機事件,遭蕭敬騰指責而懷恨在心,涉嫌與新加坡籍助理 梁倚珊 (FTANPUAYSAN)共謀,找來 張哲誌 策劃,再教唆 曾翌誠 、 蕭毓仁 及 陳冠廷 合力犯案,警方已將6人分依教唆、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嫌函送法辦。』;2、『警方擴大追查,發現YUKI今年7月因煲湯事件及偷拍重機車等事,遭蕭在臉書貼文斥責〈要學習尊重他人〉,YUKI心生不滿,除在臉書及微博批 林有慧 〈整形像妖精〉、〈老爸是 馬夫 〉外,8月透過呂姓男友與張哲誌等吃飯,吐苦水啟動復仇計畫。』;3、『檢警追查後並懷疑YUKI為製造「斷點」,可能使用 呂某 手機與張哲誌等人聯繫,全案應是YUKI與梁倚珊共謀犯案。』」(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屬於「事實陳述」且未表明可靠消息來源,導致原告在未經法院為有罪之終局判決前,經由被告透過媒體力量散佈渲染之效應,莫名成為本案件之教唆人,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實屬巨大且有難以回復之可能。被告之社會新聞中心,對於社會新聞報導顯具有代表被告之地位,且採訪、刊載新聞報導亦屬其職務範圍內,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此屬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又被告為系爭報導撰稿記者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2分之1版面、12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各1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限制之對象不包含媒體在內。媒體基於如被害人、犯罪時在場之人、犯罪者之朋友等均有可能知悉犯罪或偵辦經過。且原告可能涉及蕭敬騰遭潑糞案,屢經媒體報導,蕭敬騰本人亦曾公開表示是原告教唆,系爭報導即屬與事實相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有如第一點原告主張之所載文字。
㈡原告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以涉
嫌公然侮辱犯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㈢系爭報導文字之性質為事實陳述。
㈣原告並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教唆、恐嚇、傷害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㈤原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犯罪嫌疑,目前尚在偵查中,仍未偵結。
㈥被告公司為社會新聞中心負責人及撰寫系爭報導記者之僱用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系爭報導以「涉教唆潑糞蕭敬騰粉絲送辦」為標題
,並於內文中陳述警方依所取得之證據,認定原告因遭蕭敬騰指責心生不滿,而與助理梁倚珊共謀,透過原告呂姓男友向張哲誌抱怨,並由張哲誌策劃教唆曾翌誠、蕭毓仁及陳冠廷等人犯案等語。依系爭報導所載之內容,足使一般閱讀者形成「原告業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認定:曾翌誠、蕭毓仁及陳冠廷等人對蕭敬騰所為潑糞行為,係因受原告教唆所致」之印象,而認下手實行潑糞行為之行為人係因原告所惹起,原告確有參與蕭敬騰潑糞案之犯罪行為。再犯罪行為因違反法律所建立及維持之秩序而具有不法性,犯罪行為人除在法律上應負刑事處罰之責任,在個人道德及社會倫理上亦受非難。則原告經系爭報導指為參與蕭敬騰潑糞案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即足使原告被指為守法觀念及道德標準低落之人,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核屬真實而不具不法性。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報導之言論內容,性質上屬於事實陳述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亦是認有為南港分局以涉嫌公然侮辱犯行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節(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經本院向南港分局調取該案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6-49頁,基於偵查不公開,以下不逐一載明該案移送書之文字內容),與系爭報導相互比對結果,系爭報導所陳述之警察機關各項偵查作為及偵查結果,與該案移送書並無出入;系爭報導亦係忠實呈現該案移送書第4頁第三點所列移送對象及移送罪名,以及警察機關依偵查結果對原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判斷。又系爭報導使用之文字均未逸脫該案移送書之文義範圍,亦未增添該案移送書所未記載之情節。堪認系爭報導內指陳:原告為警方認定涉嫌教唆其他共同遭移送者對蕭敬騰實行潑糞行為等節,並非係撰文記者任意虛構杜撰所得。又蕭敬騰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知名藝人,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知名藝人遭受潑糞之恐嚇及身體侵害,當為重大之社會治安事件,且為公眾所高度關注之議題,則查明該事件之行為人及有無教唆授意之人,實與公共利益有關。系爭報導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惟稽其內容既非無事實上之根據,所報導之事件復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精神,系爭報導即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而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之內容僅係警察機關內部個人的言
論,並非以機關名義發表,被告以不當手段取得資訊,且未向原告求證,非屬合理查證行為等語。但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範之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並不包括媒體記者,此觀該規定之文義甚明。被告為媒體業,並非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規範之人員,系爭報導與該項規定無違,至為灼然。又被告就系爭報導之消息管道,或係來自偵辦機關或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一定關連之人,不一而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可採。再查合理查證義務,係指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查證,即遽認未盡查證義務。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利息,並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2分之1版面、12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