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吳天佑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天佑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因腦內出血,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4月30日出院,現因中風癱瘓,在創世基金會附設新北市新店區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中,無法依照自己自由意識表達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1份、照片3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查訪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2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訪表1份、照片2幀等在卷足稽(見交簡上字第88號卷第51、57至62、85至87頁),是以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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