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大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楊大賓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送達: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賓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9時,在新竹市武陵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合飲仕高利達酒半瓶至23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送洗衣物。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民生路170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大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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