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庭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庭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呂庭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有5個親阿姨都嫁給黑道,各堂口不一樣,什麼都不用說!我5個姨丈叫你出來面對!!!」、「幾點?還是去你的輪胎行?」、「怎麼都不回?不要讓我們等!我姨丈們喜歡小孩,他們都很熱情,接你孩子下課」等文字訊息及載有告訴人 羅价甫 住家外觀及刀、槍之照片、羅价甫住家地址文字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在於暗示被告有黑道背景及知悉告訴人住處,若告訴人不出面則本身及家人將有生命、身體之惡害發生,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會心生畏懼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背面),是被告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內容,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3時14分至40分許及104年6月13日20時25分至40分許,接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照片予告訴人,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恐嚇告訴人,且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接續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03號被告呂庭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萱因在網路LINE群組內與他人有言語糾紛,認為羅价甫身為群組管理者卻不為處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至40分許以手機傳送載有:「我有5個親阿姨都嫁給黑道,各堂口不一樣,什麼都不用說!我5個姨丈叫你出來面對!!!」、「幾點?還是去你的輪胎行?」、「怎麼都不回?不要讓我們等!我姨丈們喜歡小孩,他們都很熱情,接你孩子下課」等文字之簡訊至羅价甫手機,再於104年6月13日20時25分許至40分許,以網路LINE傳送載有羅价甫住家及刀、槍等照片及羅价甫住家地址等文字訊息至羅价甫手機,使羅价甫觀看後,懼怕呂庭萱將找人至羅价甫住處加害羅价甫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羅价甫之安全。嗣經羅价甫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价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庭萱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信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羅价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除對告訴人恐嚇將找黑道對其不利外,並進而傳送有告訴人住家及刀、槍等照片、告訴人住家地址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將受被告加害其本人或家人之生命、身體之高度疑慮,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定,於數日內,以手機數次傳送載有恐嚇內容之文字及照片給被告,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